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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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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000002號王安石(原名:王宗貞),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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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華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安石(原名:王宗貞)、被告宋慧喬(原名:
      宋芷妍、宋亞芝)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安石(原
      名:王宗貞)、被告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得隨時
      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陳玉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瑞容  
            張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王安石
            宋慧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金字第3
9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745號確
定裁定廢棄發回,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容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玲新臺幣貳仟零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瑞容以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告張瑞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瑞玲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萬陸仟貳佰
元為原告張瑞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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