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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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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000032號陳福春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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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午113毒聲字第3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陳福春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牌示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陳福春觀察勒戒案件,應受送達人陳福春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節本)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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