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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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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464號黃鼎紳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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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鼎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鼎紳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鼎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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