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999號陳杜銘之陳報狀繕本及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仁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杜銘之原告民國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件、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9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杜銘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