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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999號陳杜銘之陳報狀繕本及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仁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杜銘之原告民國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1件、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9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杜銘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