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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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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449號相對人創兆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施敏娟、相對人蔡文良之行使權利通知函正本及民事聲請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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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宣3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創兆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施敏娟、蔡文良之行使權利通知函正本及民事聲請狀繕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行使權利通知函正本及民事聲請狀繕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創兆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施敏娟、蔡文良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方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函
     地    址:100206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131號
 傳    真:02-23753874
 承 辦 人:宣3股書記官
 聯絡方式:(02)2314-6871轉6000
受文者:相對人創兆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施敏娟、相對人蔡文良
發文日期: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宣3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通知台端於文到21日內,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聲請狀(如附件)辦理。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並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台端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本院依供擔保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應通知台端如主旨所示,台端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三、又本院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終結(包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要件,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附此敘明。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股       別:宣3股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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