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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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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000353號張哲睿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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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慎112審簡上字第353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張哲睿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3號張哲睿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張哲睿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股別    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睿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112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667、3688號、偵緝字第154、155、156、157、158、1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鄭葆琳、郭千瑄、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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