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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000045號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
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原告鄭閎宇與被告王立
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陳品蓉(原名陳思柔、
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原名邱欽陽)
、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陳典良間損害
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鄭閎宇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原名邱欽陽)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
仟元,及被告王立岑、李維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邱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如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