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000045號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雙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
          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原告鄭閎宇與被告王立
          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陳品蓉(原名陳思柔、
          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原名邱欽陽)
          、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陳典良間損害
          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高秋芬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鄭閎宇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原名邱欽陽)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
仟元,及被告王立岑、李維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邱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如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