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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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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530號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錦全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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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瑞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錦全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錦全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61巷1號2樓
 
被   告 張淑玲  住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1段5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叄仟柒佰叄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貳拾萬壹仟叄佰伍拾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伍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書 記 官 林昀潔
股       別:瑞股

  • 發布日期:113-04-09
  • 更新日期:113-04-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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