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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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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639號李季炘(原名:李寶珠/李宜芬/李佳荃)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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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治112年度訴字第363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季炘(原名:李寶珠/李宜芬/李佳荃)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6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季炘(原名:李寶珠/李宜芬/李佳荃)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鈞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許愛治  
被      告  李季炘(原名:李寶珠/李宜芬/李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被告給付新台幣玖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 發布日期:113-04-08
  • 更新日期:113-04-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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