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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000004號林欣靜之判決正本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和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欣靜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欣靜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所示。
書 記 官 張韶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 發布日期:113-04-03
- 更新日期:113-04-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