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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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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家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000030號江南玫、江威亷、江威正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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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家孝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江南玫、江威亷、江威正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江南玫、江威亷、江威正得於上班日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威英  
非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柏逸律師
相 對 人 江南玫  原住P.O. BOX 813, HOLMDEL, NJ 07733,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江威亷  原住P.O. BOX 613, 1350 MARKET ST.,SAN FRANCISCO, CA 94102, 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原住P.O. BOX 16502,SAN FRANCISCO,
       CA 94116, U.S.A.(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股 別:孝股

  • 發布日期:113-04-03
  • 更新日期:113-04-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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