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000070號林宜萱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團112交易字第70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宜萱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林宜萱過失傷害案件,應受送達人林宜萱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翌日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股別;團
書記官:劉亭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 發布日期:113-04-03
- 更新日期:113-04-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