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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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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001512號曹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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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15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曹芃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1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曹芃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曹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3-04-02
  • 更新日期:113-04-0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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