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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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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000045號林鼎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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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簡字第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翔羽實業有限公司、林鼎洋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翔羽實業有限公司、林鼎洋、陳慧文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翔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洋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3-04-01
  • 更新日期:113-04-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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