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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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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71號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解散)兼法定代理人汪秀英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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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987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汪秀英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71號原告陳乎忠與被告上寶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解散)兼法定代理人汪秀英間返
          還投資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71號
原   告  陳乎忠  
被   告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7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76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3-04-01
  • 更新日期:113-04-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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