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蔡仲豪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中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蔡仲豪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5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蔡仲豪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45元自
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950,478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4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6,669元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10,986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9,578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1,96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