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906號官宗毅、涂瑜紋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仁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官宗毅、被告涂瑜紋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官宗毅、被告涂瑜紋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翁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達
原 告 王淑燕
施美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凱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官宏一
官宏威
官佳翰
張文馨
官宏道
張官蓮香
董官美容
涂恩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官宗翰
官宗毅
涂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五八一、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增建物、及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官宏一、官宏威應自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三小段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D、G所示之建物及附圖二黃底標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王淑燕、施美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官宏一應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宏一、官宏威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之屋頂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宏一、官宏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被告官宏一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王淑燕、施美貞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宗翰、官宗毅、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香、董官美容、涂恩銘、涂瑜紋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王淑燕、施美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王淑燕、施美貞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官宏一、官宏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王淑燕、施美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官宏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官宏一、官宏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