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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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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000429號張清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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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軒113簡字第42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張清華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簡字第429號張清華侵占遺失物案件,應受送達人張清華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股別:軒
書記官:李珮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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