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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3號李梅玲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4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梅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李梅玲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李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3元,及其中新臺幣45,12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7,84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5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3-03-26
- 更新日期:113-03-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