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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000322號馮振義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治112附民字第32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被告馮振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
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馮振義等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 應受送達
人被告馮振義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
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節本)
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楊梅
被 告 馮振義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振義及馮
瀚鋒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
件審理,然起訴書上雖載明「案經…楊梅…訴請偵辦及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且原告確有對被告馮振義提起詐欺告訴一節,
此有告訴人陳瓊玲及楊梅108年1月30日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108年度他
字第2698號卷第3至83頁),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告馮振義及
馮瀚鋒2人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故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二、上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 發布日期:113-03-22
- 更新日期:113-03-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