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何春燕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甲.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何春燕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訴字第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何春燕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江柏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何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 發布日期:113-03-22
  • 更新日期:113-03-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