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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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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218號劉秉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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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劉秉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8號原告紀重安與被告黃秋融
     、劉秉軒間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
     書記官保管,被告劉秉軒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
                  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紀重安 
被   告 黃秋融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秋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3-21
  • 更新日期:113-03-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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