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1177號翁于芬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翁于芬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翁于芬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翁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伍
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3-21
- 更新日期:113-03-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