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002013號陳鐛淞(原名陳明坤)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菊112年度店小字第201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鐛淞(原名陳明坤)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1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鐛淞(原名陳明坤)間清償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陳鐛淞(原名: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53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4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3-03-20
- 更新日期:113-03-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