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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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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28號陳玉櫻(即邱淑麟之繼承人)之歷次訴狀繕本及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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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丙113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玉櫻(即邱淑麟之繼承人)之
          歷次訴狀繕本及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陳玉櫻(即邱淑麟之繼承人)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歷次訴狀繕本及判決正本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
          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陳玉櫻(即邱淑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淑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
7,92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5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淑麟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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