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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011號阮湘茵(原姓名阮氏鶯)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小字第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阮湘茵(原姓名阮氏鶯)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阮湘茵(原姓名阮氏鶯)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
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
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許佩貞
被 告 阮湘茵(原姓名阮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