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384號蔡岫洋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岫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原告林銘紘與被告蔡岫
洋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
原 告 林銘紘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蔡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蔡岫洋 110年1月13日 127,685元 未記載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