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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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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384號蔡岫洋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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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岫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原告林銘紘與被告蔡岫
          洋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
          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4號
原   告 林銘紘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蔡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蔡岫洋 110年1月13日   127,685元     未記載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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