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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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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000021號遠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錫卿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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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竹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遠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錫卿之
   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遠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錫卿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俊男  
      陳振榮  
      許宗平  
      張惠芬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遠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男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榮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宗平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芬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
佰柒拾伍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月薪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未休特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1

陳俊男

工程師

111年6月13日

112年9月30日

60,000

59,500

60,000

14,000

(60,000/30×7)

38,675

40,000

(60,000/30×20)

152,675

150,675

2

陳振榮

工程師

111年7月8日

112年8月31日

71,000

71,000

71,000

16,567

(71,000/30×7)

40,825

47,333

(71,000/30×20)

175,725

175,725

3

許宗平

工務副理

111年12月12日

112年8月31日

75,000

75,000

75,000

7,500

(75,000/30×3)

27,084

25,000

(75,000/30×10)

134,584

134,584

4

張惠芬

機電

工程師

111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63,000

63,000

63,000

14,700

(63,000/30×7)

34,125

42,000

(63,000/30×20)

153,825

152,775




 

  • 發布日期:113-03-15
  • 更新日期:113-03-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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