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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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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000106號李秉璠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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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刑乙113審易字第10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李秉璠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李秉璠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李秉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股別:乙股
書記官:蔡旻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淑女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3-03-15
  • 更新日期:113-03-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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