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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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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號姚銀萍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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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乙113年度補字第15號
主旨:公示送達原告姚銀萍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補字第15號給付清償證明事件,本院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姚銀萍得隨時來
    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姚銀萍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償證明,乃係請求為一定行為,
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
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提供清償證明所得受利益若干,當屬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書 記 官 邱美嫆

  • 發布日期:113-03-15
  • 更新日期:113-03-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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