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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049號李杰勳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3年度北小字第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杰勳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杰勳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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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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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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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2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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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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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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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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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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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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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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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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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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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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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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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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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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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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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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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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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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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息
(%)
|
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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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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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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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3-14
- 更新日期:113-03-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