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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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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625號蔡坤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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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坤龍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坤龍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 發布日期:113-03-14
  • 更新日期:113-03-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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