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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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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546號鐘桂春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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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芳112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鐘桂春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鐘桂春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股       別:芳股
 
 
 
書記官  張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鐘桂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831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983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發布日期:113-03-14
  • 更新日期:113-03-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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