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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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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補字第000495號林清益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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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壬113年度北補字第49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清益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補字第49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林清益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裁定
          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安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清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4314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 發布日期:113-03-14
  • 更新日期:113-03-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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