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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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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000322號李榮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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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己113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榮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李榮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李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3-13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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