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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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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000169號鐳鑫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彥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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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和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彥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彥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所示。
 
書 記 官 張韶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江辰緯(原名江柏劭)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服務證明書內容)
原告姓名:江辰緯(原名江柏劭)
性    別:男
出生年月日:82年10月25日
身份證字號:○○○○○○
職務內容:外勤工程師
到職日期:111年9月22日
離職日期:112年1月3日
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     
 
 
 

檔案下載

  •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附件2pdf
  •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附件3pdf
  •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附件4pdf
  •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附件1pdf
  • 發布日期:113-03-13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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