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001645號張筠玉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112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筠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原告張誠、張君源、張筠玉、張君儀與被告陳品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張誠
張君源
張筠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君儀
被 告 陳品睿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君源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筠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君儀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誠預供擔保後;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君源預供擔保後;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筠玉預供擔保後;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張君儀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書記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3-13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