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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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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792號蕭明、王彥龍、陳安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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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玉113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蕭明、王彥龍、陳安捷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2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與被告蕭明、王彥龍、林琮舜、陳安捷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馬正道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   告 蕭明
                    王彥龍
                    林琮舜
                    陳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琮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琮舜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安捷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一:(新臺幣)

被告
契約成立日
標的物
契約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金額
已繳納期數
未付金額
蕭明
111.08.23
Samsung
Galaxy A52s 5G
26,820元
111.09.25至114.08.25
36期
745元
0期
26,820元
王彥龍
111.10.14
Apple 
13 Pro Max
36,720元
111.11.15至
113.10.15
24期
1,530元
5期
29,070元
林琮舜
111.06.29
Apple 
APPLE12
40,140元
111.08.01至
114.07.01
36期
1,115元
10期
28,990元
陳安捷
111.12.16
Apple 
12 Mini
26,820元
112.01.20至
114.12.20
36期
745元
5期
23,095元

附表二:(新臺幣)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蕭明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彥龍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琮舜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安捷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3-03-12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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