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685號廖春福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廖春福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5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春福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黃新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郁奇
被 告 廖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 發布日期:113-03-12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