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303號葉鴻鈞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葉鴻鈞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鴻鈞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3號
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送達代收人 何彥臻
被 告 葉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3-03-12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