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519號黃明偉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庚113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明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明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
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江雅鳳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 發布日期:113-03-12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