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4457號被告陳采彤、李藝雯、陳威霖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六112年度北小字第445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陳采彤、李藝雯、陳威霖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57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被告陳采彤、李藝雯、陳威霖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黃進傑
擬 判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闕圻安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陳采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藝雯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3-12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