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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616號楊永昌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永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楊永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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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64×0.369=34,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64-34,119=58,345
第2年折舊值 58,345×0.369=21,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45-21,529=36,816
第3年折舊值 36,816×0.369×(4/12)=4,5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16-4,528=32,288
- 發布日期:113-03-08
- 更新日期:113-03-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