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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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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000012號楊惠仲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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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騰113年度店小字第1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惠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惠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楊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OOO-0000
103年9月15日
110年11月17日
5年
7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0,945元
1,095元
25,266元
26,36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45×0.1=1,095
書記官  凃寰宇

  • 發布日期:113-03-07
  • 更新日期:113-03-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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