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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張天恩之判決正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修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天恩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天恩得隨
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書 記 官 蔡斐雯
股 別:修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古宗琪
被 告 張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