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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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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000351號被告高碧嬌、高碧琴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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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辛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高碧嬌、高碧琴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高碧嬌、高
      碧琴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鄭汶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高文玲(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嬌(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琴(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玉(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為被上訴
人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且均未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黃高阿柑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黃乾德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73、29
    8頁),堪認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
    為黃高阿柑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
    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高劉阿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
    文玲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五第276至292、253頁),堪認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
    高碧玉為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㈢茲因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高文玲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
    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
    美、黃秀麗為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高文玲、高
    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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