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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000351號被告高碧嬌、高碧琴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英民辛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高碧嬌、高碧琴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高碧嬌、高
碧琴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鄭汶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高文玲(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嬌(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琴(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玉(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為被上訴
人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
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且均未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黃高阿柑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黃乾德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73、29
8頁),堪認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
為黃高阿柑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
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高劉阿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
文玲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五第276至292、253頁),堪認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
高碧玉為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㈢茲因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高文玲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
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
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
美、黃秀麗為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高文玲、高
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