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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381號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38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