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381號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法113年度北簡字第38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潘美靜
股    別:法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黃品茜(原姓名黃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