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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745號李念慈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念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念慈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