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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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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13745號李念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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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李念慈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念慈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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