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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370號石任民(即宋守和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3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石任民(即宋守和之繼承人)之
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石任民(即宋守和之繼承人)、宋存仁
(即宋守和之繼承人)、石予孜(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
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劉淼超
被 告 石任民(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宋存仁(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石予孜(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宋守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宋守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