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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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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000496號楊偉青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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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發文字號:北簡英民昌113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楊偉青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9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偉青、蔡若瑀間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二、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蘇炫綺
附件:                                    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楊偉青  
            蔡若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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